商标法上的「通用名称」如何判断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8-05-28
构成通用名称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其中,“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指的是商标的显著性,是指该标志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上时,能够让消费者建立起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联系。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注册的重要条件,正因如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而本决定书所涉商标申请中,商标“迷你柑普”属于“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所谓商品的“通用名称”,即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名称,包括行业标准内的规范名称和商业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别称、简称、雅称等,一般属于同业竞争者共有。由于通用名称属于“共用名称”,因此通用名称仅能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而无法起到类似商标那样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
我国商标法对通用名称的具体认定并无明文规则,实践中的认定依据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二)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名称;(三)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公开出版物中记载的内容;(四)专家意见等。典型的被认定为通用名称的例子包括:“高丽白+GAOLIBAI”指定用于人参;“苹果图形”指定用于水果;“502+五零贰”指定用于胶;“ZKT”(组合式空调机级代号和通用机组代号)指定用于空调机;等等。(参见董葆霖编著:《案说商标法》)值得注意的是,商标词汇的显著性强弱是相对的,需要结合它的使用环境和商品类别考虑。在某一类商品上不具有辨识力的“通用名称”,如果用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就可能完全符合商标注册的条件。例如,“苹果”属于一类水果的通用名称,不能在苹果及其相关制品的商品上注册为商标,但是却可能在厨卫用具上获得商标的注册;再如,本案中的“柑普”在茶叶等商品类别上显然属于显著性较弱的的通用词汇,但是当它被注册为诸如通讯工程、电脑编程等类别上的服务商标时,就可能可以获得商标注册。
本决定书所涉申请商标中,“柑普”是一种橘红普洱,根据网络检索的资料,柑普茶系采用纯天然的特定种类的柑果和云南普洱茶为原料,在没任何添加剂的情况下,经特殊工艺加工而成,具有健脾养胃、清热解毒、化痰止咳等功效。显然,这是一种典型的行业内的约定俗成的简称,指代的是一种特别的工艺制作的茶叶,传递的仅仅是一种商品品种信息,仅凭该名称,消费者无法明确商品来源,如被某个经营者注册将造成不合理的名称垄断。尽管申请商标并非单纯的“柑普”而是附加了“迷你”二字,但是“迷你+柑普”的组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在认知含义上仍然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仍是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种名称(即“一种小型的柑普”),因此,不宜被注册为商标。除此之外,这一申请商标还涉及到近似问题。
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迷你柑普”与引证商标(“迷你及图”商标)看似存在区别,但实际构成近似。这是因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迷你柑普”构成,其中“迷你”是英文“mini”的音译,含义为“小的”,而且,这种含义广为人知,因此,二者的近似非常明显。如前文所述,“柑普”是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通用商品名称,这就使得在商标近似比对中“柑普”的地位和作用大大降低,因此从整体上看“迷你+柑普”仍然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按照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迷你+柑普”的组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在认知含义上仍然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是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种名称(即“一种小型的柑普”),同时也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因此,在指定类别上不宜通过注册。(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回答被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