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联动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河(湖)长制工作范畴。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谁受益、谁补偿”的分级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以及饮用水环境质量和安全责任制。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相关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渔业、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公安、应急救援、城市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七条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活动,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鼓励和支持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选址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水质、水量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为涵养水源、保证水质,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涉及自然保护地、城乡建设用地、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互衔接,保障饮用水安全。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并依法报请批准。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名称及范围。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设施。隔离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行洪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同时规划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并逐步配套相应的供水管网和其他相关设施,加强管理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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