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轻工业实施细则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结合城镇集体所有制轻工业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城镇集体所有制轻工业企业(包括本系统内其他行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第三条 轻工业集体经济是轻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第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轻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不得侵吞、挪用、非法占有、平调。
  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企业全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各种形式的积累、按规定提取的各项专用基金等有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以及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按《条例》和企业章程行使权力。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第六条 企业中的党组织按照《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开展工作,企业中的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要在企业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一致地管理好企业。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企业具备《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可开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制定或修定企业章程,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企业应按照企业章程办事。第九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或其他重要事项,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企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行为时,须进行资产清理和评估、财务审计,防止集体资产的流失。第十条 企业终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二)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登记;
  (三)由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要投资方会同社会审计组织或企业内部的审计组织共同组成联合工作组,负责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各项工作。企业财产的清算和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和办法进行;
  (四)由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善后工作小组,具体落实联合工作组各项决定,合理安置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财产所有权。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没有国家法律依据,无偿划走、转移企业资产归他人所有的行为属于平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已发生的平调,必须限期归还资产所有者。如有损失,由主持平调的行政机关及接受平调资产的单位共同赔偿。直至诉诸法律。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权。企业有权根据市场变化确定自己的经营战略,在本行业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组织产销活动,为社会提供各项服务。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物资采购权。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自主进行物资调剂;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或自行选择商业企业销售本企业的产品。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企业有权申请进口自用设备和物资、出口自己的产品。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被代理企业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签约。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及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部门管理价格的个别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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