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方要求提供业绩合同原件并不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这意味着招标方有权要求投标方提供相关的业绩证明材料,包括合同原件。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招标方在要求提供业绩证明材料时,必须遵循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不得对投标人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同时,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此外《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也规定,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定企业股东背景、年平均承接项目数量或者金额、从业人员、纳税额、营业场所面积等规模条件,以避免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因此,招标方在要求提供业绩合同原件时,应当确保这一要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且不得对投标人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