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方要求提供业绩合同原件是否属于违法?

招标方要求提供业绩合同原价,特别要求不允许遮挡原合同价格,是否违法?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除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这一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业绩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发改办法规[2019]862号)规定,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定企业股东背景、年平均承接项目数量或者金额、从业人员、纳税额、营业场所面积等规模条件”。
该规定意在禁止招标人通过设置规模条件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而非禁止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相应业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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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4-05-21

招标方要求提供业绩合同原件并不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这意味着招标方有权要求投标方提供相关的业绩证明材料,包括合同原件。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招标方在要求提供业绩证明材料时,必须遵循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不得对投标人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同时,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此外《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也规定,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定企业股东背景、年平均承接项目数量或者金额、从业人员、纳税额、营业场所面积等规模条件,以避免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因此,招标方在要求提供业绩合同原件时,应当确保这一要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且不得对投标人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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