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交付货物。被告乙公司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应由原告甲公司

如题所述

法律主观:

案例介绍原告启新辉公司和被告三向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深圳市启新辉实业有限公司电梯维修培训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应设备,于原告付款后90日内交付,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费用338102元,费用分期支付。合同违约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约定:乙方不能交付设备的,乙方将向甲方支付设备总值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第5项约定:乙方逾期未交付设备的,乙方向甲方每日偿付设备款千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一期费用,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付设备,于是原告向被告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之后向原告回复《承诺函》,承诺在2014年4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所有设备,如有违约,将按合同中签订的违约条款处理。该《承诺函》后附附件,附件第9.2条约定三向公司未能按时交货,每拖延一天,须向启新辉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的违约金。但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交付设备,原告并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后,被告除了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合同费用外,还根据裁判结果,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430元。案件知识点剖析(一)迟延交付与交付不能的责任竞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和法院均使用了迟延交付和交付不能两个术语,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在此对这两个术语进行简单的解释。所谓迟延交付,举例说明,即假设双方合同约定2019年12月25日由乙方向甲方交付一批货物,但乙方却直到2019年12月31日才交付,此时,乙方则构成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而交付不能,沿用前述的例子,即乙方客观上已不存在能向甲方交付这一批货物的事实可能,如货物全部毁损无可替换物,合同目的已经完全无法实现,此类情形便为交付不能。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三向公司”应在“启新辉公司”付款后90日内交付相应设备,但在“启新辉公司”付款后“三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设备,此情况为迟延交付违约,但双方后又达成协议约定“三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前交付,而“启新辉公司”予以默认,即表明双方协商同意交付日变更至2014年4月28日前,交付日过后,延至起诉日时“三向公司”仍未交付。此时的“三向公司”对“启新辉公司”既构成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构成要件要素,也构成交付不能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二)违约责任竞合时,由守约方选择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同的违约行为责任承担方式各不相同。合同违约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约定:乙方不能交付设备的,乙方将向甲方支付设备总值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第5项约定:乙方逾期未交付设备的,乙方向甲方每日偿付设备款千分之一违约金。此外,在“三向公司”向“启新辉公司”回复的《承诺函》后附附件中第9.2条约定三向公司未能按时交货,每拖延一天,须向启新辉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的违约金。此时,则存在在后的违约责任与在先的违约责任约定不一致情形,通常认为在后的约定是对在前的关于合延期违约条款的变更,即双方做出了新的变更。现当“三向公司”违约时,“启新辉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包含了迟延交付的违约金和交付不能的违约金,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交付不能部分的违约金。而二审法院认为,“启新辉公司”既主张“三向公司”交付不能违约又主张迟延交付违约,属于“一行为数罚”,于法无据,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又表态,认为本案合同被解除系“三向公司”逾期交货造成,且在违约行为同时符合两种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作为守约方“启新辉公司”有权选择适用何种违约责任,再审中,再审法院亦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案件启示“三向公司”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两条违约责任,属于责任竞合,不能对“三向公司”做出两个处罚,而将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动权交由“启新辉公司,不仅体现了司法对善良守约人的保护,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本案,我们发现法院最终支持了“启新辉公司”的101430元违约金,是在有约定的基础上做出的裁判。而现实中,很多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往往不明确,多数是约定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一旦对方违约,守约方主张合同实际损失的时候,往往又举证困难。故而,笔者在此提醒,在双方对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不妨写明具体违约金金额,以便产生纠纷时,进入司法程序阶段有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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