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违法与个人违法之间的关系

如题所述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首先犯罪主体是单位,其次犯罪行为是单位整体利益这两个必要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区分可以从四个方面把握:

1、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

2、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

3、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

4、是否以单位名义加以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打着单位的幌子,利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取利益的不法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扩展资料:

9月26日,记者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了解到:针对全疆企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实、重大隐患不整改等违法行为,自治区安委会印发了《自治区安全生产严格执法十项措施》,从严从实监管执法,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措施》中对生产经营单位做出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监控、治理和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一律依法予以停产停业整顿;存在重大隐患,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下达的整改指令,且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一律依法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措施;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未经安全生产许可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律依法予以关闭或取缔。

《措施》中对企业负责人也做出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一律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除依法查处外,一律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实施强制安全教育培训。

其中,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受到撤职处分或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依法实行职业禁入和行业禁入,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自治区安委会相关负责人表示,通过《措施》的实施,推动形成自上而下常态化高压严管态势,有效解决基层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宽、松、软的问题,从严从重从快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维护法律权威、发挥震慑作用,推动全疆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重拳打击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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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6-08-18
对于如何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问题,一般要求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出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2)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决定;(3)是否是以单位的名义;(4)行为是否在单位成员的职务活动范围内,或者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5)违法所得的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至于各个因素之间的权重,相对而言。违法所得的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与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决定,被认为是判断是否属于单位行为是最为重要的两个因素。
下面,对前述五个因素的具体内容分别展开论述。
(1)是否出于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单位犯罪通常是出于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正是这一目的使得单位犯罪区别于打着单位的旗号意在牟取私利的个人犯罪。所谓的非法利益,不仅包括所谋求的利益本身属于非法的情况,也包括利益本身合法但采取非法手段获得的情形。故意犯罪中,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意思往往是直接的、显性的;过失犯罪中,单位成员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意思则经常是间接的、隐性的。在有些情况下,非出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是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时,也可能构成单位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便属此类单位犯罪。刑法第396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96条第2款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决定。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决定,有时也表述为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单位决策机构是产生单位意志的最直接机关,是单位行为实施的指挥机构,它通常包括最高权力机构、最高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从形式上来看,单位决策机构可以是决策、执行与监督三位一体的,也可以是仅仅承担决策职能的。不同的单位,有不同的决策机构与决策程序;同一单位内,针对不同的具体事项,决策机构和决策程序也可能并不相同。无论是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决定,还是由领导层(董事会、理事会、厂委会)讨论决定,或由单位全体成员(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讨论决定,一般是在经过这些程序后,单位成员的意志才能够转化为单位的意志。任何单位成员在单位业务活动中实施的行为,只要是经单位领导的直接或单位的同意或许可,即应视为单位行为。单位犯罪所具有的特定程序性,即符合单位决策程序,是它与自然人盗用单位名义或擅自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犯罪相区别的重要特征。因而,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认可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一般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3)是否以单位的名义。行为究竟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还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是认定单位犯罪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据此,单位成员以个人名义实施的犯罪,或者为牟取私利,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一般而言,单位的决策机构按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的行为,可以肯定是以单位的名义作出。不过,单位的名义还可能以其他方式来体现,并不必然需要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尤其是在单位过失犯罪中,因而,二者之间不能完全等同。
单位成员个人犯罪后向领导或主管人员报告,单位领导事后予以追认的情形,是否能够认定为以单位的名义,刑法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如果在单位犯罪归责的理论根据上采取认可与容许理论.则此种情形能够被认定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国外实践中也存在将之认定为法人行为的做法。有观点认为,鉴于我国在单位犯罪归责的理论根据上是以同一原则为基础兼顾代位责任理论,且事后的认可有违犯意与行为同时存在的规则,故前述情形并非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而属于单位成员的个人犯罪。这种见解的合理性值得探讨,它无异于为决意实施犯罪活动的单位指明规避刑法制裁的途径。实际上,在此种情形下,单位领导虽然事先没有实施单位犯罪的意图,但在犯罪发生之时,其并未表示反对或采取制止措施,事后又积极地予以追认,这足以表明由相关单位成员所实施的犯罪并不违反单位的意志,因而,理应认定该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做出,并将其视为单位自身的行为,以此为据追究单位与单位领导的刑事责任。
以单位的名义对于认定单位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同样地,它并不必然导致最终的认定。换言之,单位犯罪的成立并不以以单位的名义为必要要件,后者并非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它只是单位意志的表现形式之一,通过以单位的名义能够洞悉单位的意志,但单位意志并不一定以单位名义的存在为前提。在单位过失犯罪中,相关行为的实施往往并未经单位决策机构事先决定或事后认可,而是由单位自身在管理和制度上的疏漏与缺陷而造成。这意味着,以单位的名义这一因素同样无法成为判断单位犯罪的决定性标准。
(4)是否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只有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时,才可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这个问题直接关涉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有学者认为,单位只有在符合成立宗旨与特定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时,才具有独立的人格。相应地,单位只有在业务范围内或与业务相关的活动范围(或与业务活动相伴随的活动范围)内,引起某种结果时,才该对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与单位业务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应让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应该说,这种见解是有一定道理的,日本便将法人犯罪限定在法人的业务活动之内或与业务活动相伴随的活动中发生的犯罪。当然,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并不意味着只有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的活动,才可归属于单位。行为超出单位成员的职务范围,甚至超出单位核准的经营范围,只要是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或者说与单位的人格相关,也可以视为是单位的行为。但如果与单位的业务活动并无实质的关联,则一般不应视为单位行为。
不过,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这一因素至多只有排除功能,即将与单位业务活动根本无关的行为排除出单位犯罪的范围,但其本身也并不足以成为认定单位行为的核心要素。单位成员的行为即使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也不见得就能代表单位的行为。更何况,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有少部分的单位犯罪并不要求具备与单位业务活动相关的要件,比如,刑法第288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326条规定的倒卖文物罪,以及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都没有强调单位构成相应犯罪时,其行为必须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
(5)违法所得的实际去向与归属。单位犯罪中,犯罪后的违法所得通常归单位所有,即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受益对象是本单位或者本单位的多数员工;而自然人犯罪中,犯罪后的违法所得多半为自然人个人所有。因而,在一般情况下,从犯罪后的非法所得究竟归单位所有还是归个人所有,可以轻易地判断出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出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相应的行为是否代表单位的意志。正是基于此,司法解释在界定单位行为时特别看重这一因素,甚至将之作为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标准。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年多以后,该院又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言下之意,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如果犯罪所得直接由实施犯罪的单位成员获得或所有,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单位成员除了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之外,还中饱私囊从中为自己谋利。对此,有三种解决方案:一是将之认定为自然人与单位的共同犯罪;二是整体认定为单位犯罪,然后在确定刑事责任分担时对相关自然人适当加重处罚;三是在认定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之下,私自截取部分违法所得的单位成员另外构成职务侵占罪。我们赞成第三种解决方案。因为相关的单位成员实际上实施的是两个犯罪行为,第一个是以单位名义代表单位意志实施的犯罪行为,第二个是基于个人的意志而实施的职务侵占行为。对于非法所得的财产能否成为包括职务侵占罪在内的财产犯罪对象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持肯定的立场。因而,单位成员私自截留单位犯罪的违法所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无疑也并非单位犯罪的核心特征。一方面,将犯罪之后的违法所得归于单位,不一定意味着单位成员的行为就代表着单位的意志。比如,一般的单位从业人员,即使是出于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并将犯罪后的非法所得交给单位,在没有得到单位负责人或决策机构认可的情况下,其行为未必就能代表单位的意志而据此构成单位犯罪。另一方面,在无法确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时,仍可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比如,王红梅等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涉及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则去向不明。该案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裁判理由明确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此外,从非法所得的实际归属来判断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于经济犯罪可能适用,但对不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而言,则根本不具有适用的可能。诚然,单位犯罪多数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但并非所有的单位犯罪都存在单位的非法利益。比如,刑法第330条规定: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碍传染病防治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区分标准。综上可知,前述五个因素对于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就单独因素来看,哪一个都无法成为认定单位犯罪时的核心标准。鉴于此,我国学者建议,应将是否体现和实现单位整体意志,视为单位行为的核心特征。换言之,是否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具有划分单位行为和单位成员个人行为的机能。该学者还提出:从单位意志的体现方式来看,单位行为无非分为两种:一是积极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所谓的积极体现,通常以作为的方式出现,表现为相关行为由单位决策机关或负责人员按单位决策程序决定或认可。大多数单位犯罪中,单位意志是通过积极的方式体现出来的。二是消极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所谓的消极体现,是指单位意志不是通过决策机构的决定或认可来体现,而是通过单位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行为反映出单位自身在管理体制、业务操作规程等方面存在疏漏和缺陷,这种疏漏和缺陷就是单位人格缺陷的外在表现。多数过失犯罪
的单位意志通过这种消极的方式体现出来。在明确单位意志的体现方式之后,再来判断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单位行为就较为简单。其一,单位成员的行为如果是基于单位决策或认可而实施,体现单位人格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行为。其二,如果单位成员的行为不是基于单位决策或认可而实施,则要看该行为是否属于行为人业务活动范围,如果不属于行为人业务活动范围,可认定为自然人个人行为;如果属于行为人业务活动范围,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1)在单位负有监督义务的情形之下,单位没有与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监管体制,在此之下,行为人的不规范操作引起某种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的,应视为单位行为,单位应负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2)在单位已尽监管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故意违反单位有关的操作规程或者制度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过失引起某种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的,应视为个人行为;(3)单位成员在业务活动中虽然严格遵守了单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规定,仍然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应视为单位行为,追究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
应该说,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理论上来看,是否体现单位整体意志,的确是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决定性因素;而前面论及的五个因素,充其量只是单位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不过,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经单位决策或认可而实施,在很多时候并不是那么容易认定的。因为,在很多单位中,决策者往往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责任人员本人,此时,就很难认定行为是否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是否体现单位的人格特征。基于此,就需要借助是否出于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是否是以单位的名义、是否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以及违法所得的实际去向等具体因素来进行判断。尽管它们本身并不等同于单位意志,但的确是认定、查找单位意志的必要途径与有力手段。
必须承认,在如何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问题上,司法实务或刑法理论所提供的解决方案并不能完全令人满意。基于此,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的实行行为,至今仍是单位犯罪研究中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第2个回答  2016-07-12
单位不是一个生命的实体,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乃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因而,单位本身不可能产生意志,也无法实施任何行为。单位的意志必须通过作为自然人的单位成员的意志来体现,与此同时,单位的行为也必须由单位成员去具体实施。单位与作为构成因素的单位成员之间的微妙关系,使得单位成员的意志与行为具有双重的可能性:它们或许代表的是单位成员个人的意志与行为,也可能代表的是整个单位的意志与行为。这样一来,在单位成员实施犯罪行为时,便会产生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单位成员的个人犯罪的问题。换言之,只要刑法承认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务便必然面临如何区分单位行为与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的问题。鉴于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往往要宽于自然人犯罪,区分单位行为与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重要切身利益(包括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处罚的严厉程度)。在此种情况下,准确地界定单位行为便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与必要性。在一般情况下,不是所有单位成员的行为都能视为单位本身的行为,而只有单位中的少部分成员,即处于决策地位或属于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的单位成员(包括负责人与高级管理人员等),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问题在于,即使是这些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单位成员,其所实施的行为也不能一律归于单位。因为这些单位成员具有双重的身份:既是单位的决策机构成员,又是一般的自然人;他们既可能代表单位去实施相应的行为,也可能基于个人目的从事一定的活动,包括打着单位的幌子贯彻个人的意志。与此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单位中不属于决策机构成员的一般从业人员,其实施的行为也可能被视为是单位的行为。
第3个回答  2016-07-27
单位不是一个生命的实体,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乃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因而,单位本身不可能产生意志,也无法实施任何行为。单位的意志必须通过作为自然人的单位成员的意志来体现,与此同时,单位的行为也必须由单位成员去具体实施。单位与作为构成因素的单位成员之间的微妙关系,使得单位成员的意志与行为具有双重的可能性:它们或许代表的是单位成员个人的意志与行为,也可能代表的是整个单位的意志与行为。这样一来,在单位成员实施犯罪行为时,便会产生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单位成员的个人犯罪的问题。换言之,只要刑法承认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务便必然面临如何区分单位行为与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的问题。鉴于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往往要宽于自然人犯罪,区分单位行为与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重要切身利益(包括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处罚的严厉程度)。在此种情况下,准确地界定单位行为便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与必要性。在一般情况下,不是所有单位成员的行为都能视为单位本身的行为,而只有单位中的少部分成员,即处于决策地位或属于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的单位成员(包括负责人与高级管理人员等),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问题在于,即使是这些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单位成员,其所实施的行为也不能一律归于单位。因为这些单位成员具有双重的身份:既是单位的决策机构成员,又是一般的自然人;他们既可能代表单位去实施相应的行为,也可能基于个人目的从事一定的活动,包括打着单位的幌子贯彻个人的意志。与此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单位中不属于决策机构成员的一般从业人员,其实施的行为也可能被视为是单位的行为
第4个回答  2016-08-11
企业违法就是单位的犯法,是集体性的含义,而个人犯法就是单个个体的犯法行为,是整体与个体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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