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面的是老资料了,应以最新刑事诉讼法为依据了:
1、新刑事诉讼法对法定不起诉制度进行了完善,同时也增加了新的裁量不起诉类型,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不起诉制度结构体系,对人权保障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2、法定不起诉的完善彰显“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诉”理念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对法定不起诉规定了六种情形,这六种情形并不能包括法定不起诉的全部情形,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时,依法应当作法定不起诉处理,但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所谓“没有犯罪事实”,既包括犯罪嫌疑人根本就没有犯罪,也包括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两种情形。新《刑事诉讼法》明确将“没有犯罪事实”规定为法定不起诉的情形,体现了“无罪的人不受非常追诉”的理念。(六种情形: A、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B、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C、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D、依照刑法规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已告诉又撤回告诉的; E、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F、其他法律,法令规定的免于刑事处罚的)
3、存疑不起诉的修改贯彻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存疑不起诉是似乎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仍然是可以提起公诉的。”但是,检察机关如果对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公诉,法院理所当然会作出无罪判决。检察机关的起诉明显不当,既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侵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将此条中的“可以”改为“应当”,就是说,经过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只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没有任何其他裁量余地。虽然只改了短短的两个字,但意义重大,它体现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
4、相对不起诉的完善注重维护被害人权益
对于相对不起诉,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保留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在增设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无疑,新《刑事诉讼法》增设的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5、附条件不起诉的增订突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该法第272、273条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遵守的规定,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的职责以及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也避免了简单不起诉的弊端。从司法实践看,目前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时,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因而产生的社会效果也不很理想。不起诉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的效力,对被不起诉人缺少行之有效的促其悔改机制,起不到惩戒、警示作用。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的同时,还应当要求其必须遵守相应的义务,这有利于加强对其法制教育,使其更好地复归社会。
6、新《刑事诉讼法》从六个层面构建了应当不起诉、可以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不起诉制度结构体系。第一层次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第二层次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第三层次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第四层次为犯罪嫌疑人虽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第五层次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第六层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虽符合起诉条件但又具备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情形。前三层次是“应当”、第四、五层次是“可以”、第六层次是“附条件”,由此六层次所形成的结构体系相对完整,更能够适应犯罪形式多样化的需要,也有利于充分保障无罪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特殊人群的人权。
参考资料:同行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