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协议履约中发生分歧怎么办

如题所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确定了“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作为第三级案由,也就是说,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已经专门列出了一个案由,应该单独进行审理,以便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而不应该在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中对此进行审理。
  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审查属于证据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当事人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属于证据,对证据的审查是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下称三性)进行审查,对该人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而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指:(1)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法定形式,凡不符合这七种法定形式的都不具有合法性;(2)该证据符合形式上的要件。(3)证据的来源合法,包括出具证据的主体是否适格,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等。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也没有问题。因此,从证据的三性审查来看,该人民调解协议的证明力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就此依照该证据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话,如果被告苟某起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则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当事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是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的,若经过审理后,查明存在调解协议无效、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依法判决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进行了变更、撤销,则前面的案件就判决错误了,就要经再审进行纠正。因此,要对苟某做好释明工作,如果其只提出异议,不起诉,因视为其对调解协议进行反驳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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