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转让对保险公司的求偿权

如题所述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转让,自兴公司是否可以受让并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法院讨论时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是规范私权行使界限的现代法理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意思自治的范围内自由行使和处分其权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既然现行法律对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转让未有规定,保险人就可以转让其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何况,保险人的转让行为正是基于自身利益和其他因素考虑后的结果,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中,保险公司自愿将代位求偿权转让给自兴公司,并未损害东鑫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已向东鑫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手续。故该债权转让属有效,自兴公司可依法向东鑫公司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后,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本案中,如果允许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反过来再由自兴公司来行使,这不仅与代位求偿权设置的目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损害填补原则相违背,而且意味着权利转让的界限已超出了以合同债权为限的范围。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75788元来讲,自兴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自兴公司的起诉。
本案虽然调解结案,但给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转让?被保险人是否可受让代位求偿权并主张该项权利?下面,笔者试图对代位求偿权设置的目的和性质及相关问题进行必要的探讨,在此基础上再分析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并期望能为澄清相关争议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选择
财产保险中,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引起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被保险人既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也可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或者同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1]具体来讲,可大致概括为四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先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人已赔偿全部损失。这时尽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由于被保险人已无须再取得损失补偿,故保险人可不再支付赔款。第二种情况是先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人赔偿不足。此情况下,对于足额保险,保险人在扣除被保险人已经取得的部分赔偿后,应当向被保险人给付其余保险金额;对于不足额保险,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未得到弥补的部分可视为部分损失,保险人原则上依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第三种情况是先请求保险给付,保险人已赔偿全部损失。此情形下,被保险人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赔偿其已取得。的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害,即使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其利益应当归于保险人。第四种情况是先请求保险给付,保险人赔偿部分损失。此情形下,因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故被保险人仍可以对其没有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因东鑫公司造成自兴公司损失是133000元,而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额为75788元,故自兴公司就未取得赔偿部分的损失即57212元仍有权向东鑫公司要求赔偿。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及法律性质
如果保险人一旦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那么被保险人应当将向第三人的请求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的权利。这在学理上。称之为代位求偿权或保险代位权。[3]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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