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进口方来证规定货物数量为2000打,金额为12540美元,不允许分批装运。在备运时,发现一部分货物质量低于信用证中规定的质量,因此,出口方只将2000打中的1900打运交进口人,理由是:UPC500规定: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亦允许有5%伸缩......
请问,出口方这样作是否合理?
2.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on/or about 15th May,2001,收益人取得同年5月20日签发的提单,是否可以议付?
3.1996年扬州某公司与美国文具公司签订加工贸易合同。我方购料,一年后交货。购料款采用即期信用证结算,到加工完毕交货时对方承诺再开信用证支付。
我方先申请开证,结果收到一堆废料。与对方交涉,才发现该公司已然倒闭。问题:为什么不用对开信用证?
4,在对方信用证的APPLICANT条款:A公司名+地址,其中地址是****GENEVA;如:ABC COMPANY,SHAE ROAD,GENEVA;2)然后在DOCUMENTS REQUIRED条款,要求商业发票出具给A公司,也是A公司名+地址,但其中地址是****GENEVE。如:ABC COMPANY, SHAE ROAD,GENEVE ;
3)同样在保单的要求中,地址也是写成GENEVE。 显然,GENEVA 和GENEVE 是不一致的。如果我方按APPLICANT条款上的公司地址做商业发票(地址是GENEVA),显然信用证上就有了不符点。但如果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做出的商业发票(地址是GENEVE,与APPLICANT条款的公司地址不相符)是否会有不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