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婚后有冲突吗?到底该怎么理解呢?

如题所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这两条并不存在冲突,正确理解这两条的含义应当区分出资的时间以及出资的方式。司法解释三主要约定的是登记结婚后全款购置房屋的情况,如果是婚后一方父母全款给子女购房,且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子女的名下的,这个房屋属于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如果房屋全部的出资都是来自于双方父母的话,那么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话,这个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但是是按份共有,具体的份额比例就是双方的出资比例。
司法解释二约定的是登记结婚前和登记结婚后双方父母并没有付清购房款项的情况,如果是登记结婚前,父母给子女出资购房的,款项会视为对单方子女的赠与;但是如果是登记结婚后,因为登记结婚后所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款项会被视为对双方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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