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工伤赔偿标准

如题所述

      安徽省最新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2018年11月开始,安徽省上调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上调对象为2018年10月31日前发生工伤,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上调后的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为:
      1、伤残津贴:按照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290元,二级伤残280元,三级伤残270元,四级伤残260元,五级伤残160元,六级伤残140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为配偶每人每月增加12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元。
      安徽省工伤认定流程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安徽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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