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宪政的宪政案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5-28

1、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1801年1月20日,美国亚当斯总统(联邦党人)任命国务卿马歇尔担任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杰弗逊新总统(民主共和党)对联邦党人的这些阴谋诡计深恶痛绝。他在1801年3月4日上任后,得知有17份治安法官的委任状仍滞留在国务院,便立即指示他的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son)扣发这些委任状,并示意麦迪逊将这些委任状如同办公室的废纸、垃圾一样处理掉。但这一作法仍不能阻止联邦党人利用最高法院对民主共和党人进行反击。未拿到委任状的治安法官威廉·马伯里(William Marbury)与另外三个同样情形的“星夜法官”便跑到最高法院起诉麦迪逊,要最高法院下状纸命令麦迪逊交出委任状,以便走马上任。他们起诉的根据是《1789年司法条例》(JudiciaryActof1789)第13条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在法律原则和习惯所容许的范围内,有权向联邦政府现职官员下达命令,命其履命其法定义务。这正是马歇尔求之不得的机会,他立即受理了此案。这就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2、《钦定宪法大纲》
1908年8月27日,清廷颁布《钦定宪法大纲》,预备在光绪四十二年(1916年)施行。《钦定宪法大钢》由宪政编查馆制订。包括“君上大权”14条,附“臣民权利义务”9条。前14条规定皇统永远世袭,皇权不可侵犯;皇帝总揽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大权,统率陆海军,亲自裁定对外宣战、议和、签订条约等外交事项;有权召集和解散议会;诏令限制人民自由;法律议案未经皇帝核准,不得施行。《钦定宪法大纲》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君上大权”是主要的,共十四条;第二部分“附臣民权利义务”全文如下:“一、 臣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
二、 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
三、 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
四、 臣民可以请法官审判其呈诉之案件。
五、 臣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
六、 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
七、 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
八、 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
九、 臣民有遵守国家法律之义务。 ”
全部的宪法精神包含在最前面的两个条文中:“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和“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钦定宪法大钢》虽然很多条款照抄当时日本国的宪法,虽然皇权被赋予的似乎过大,但,对于这个专制历史已经绵延了四千多年之久的古老国度来讲,改革的力度不可谓不大。一些条款至今仍然闪烁着民主和自由的光辉。
清朝政府自1901年宣布实行“新政”之后,在李鸿章先生利用签订《辛丑条约》钦差大臣之身份,假借列强之手,以追凶之名,迫使慈禧杀掉了一百二十多名顽固的守旧派大臣(实权派、主战派、反对戊戌变法派)之后,朝廷之中已经没有了反对改革的势力,清朝政府的主要官员对待民主宪政(君主立宪)的态度只剩下“缓进”与“激进”派。
李鸿章先生临死之前这一睿智的一笔,为古老的中国向现代国家的转型扫清了障碍,也践行了他常常挂在嘴边的一句诺言——“我就是康(有为)党。”
几个关键性人物:“五大臣”;杨度;袁世凯;梁启超;孙中山。
3、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912年3月8日,南京临时参议院通过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约法》分总纲、人民、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国务员、法院、附则等7章56条。它仿照西方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度“三权分立”的原则,规定全国的立法权属于参议院;临时大总统行使职权须有国务员到署;法官有独立审判的权利。它规定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国民有人身、财产、言论、通信、居住和信教等自由,有请愿、选举、被选举的权利。在国家机构体制上,规定实行内阁制,内阁总理由议会的多数党产生,总理对总统要办的事项,如不同意,可以驳回,总统颁布命令须由内阁总理副署才能生效。 1912年3月11日,孙中山在南京正式公布了这部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根本大法。由革命所确立的集体身份,它的特点是摈弃过去,力求从过去得到解放。革命要求开创历史,而不是承续历史。就彻底革新中国集体身份认同而言,《民初临时约法》并不比其它任何革命宪法(美国1787年宪法或法国1789年宪法)逊色,《总纲》的第一、二条为“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和“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从这开宗明义的两条就可以看出,它诉诸于再造的原则,而非历史原则。然而这部宪法毕竟没有得到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