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8月,在中国某乡村发生一起侵权纠纷。屠宰专业户黄某,开有一档肉铺。一日,同村陈某的一只黑狗在黄某的肉铺上叼走一块肉。当日下午,黑狗再次出现,环绕肉铺,黄某见状拿起木棍打狗。狗跑、撞倒一猪。猪爬起之后也在奔跑,撞倒一位老妇人。老妇人因撞倒跌地,坐骨脱节后来用去医疗费400元。受害者找到黄某,要求赔偿。黄某声称因为黑狗偷吃自己肉铺的肉,故而打狗,而且,撞伤事件是由狗引起的,应当向养狗人要求赔偿。养狗人陈某称,直接撞伤人的不是狗,而是猪,所以应当向养猪人要求赔偿。但是,养猪人认为,自己的猪是被狗撞倒而后奔跑的,按照常理,自己的猪也是受害者,此外,系列事件的产生,是因为打狗人的行为所致,故而,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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